農會法施行細則  職員 ( 102 年 12 月 16 日)
第19條
農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 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

前項經指定召開會議之理事,或經推定、指定為理事長之代理人,於指定 或推定後仍無法召開理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 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指定召開之理事會議,不為或不能推定理事長之代理人時,自該會 議之翌日起至理事長代理人產生前,依理事選舉當選名次為序,暫行代理 理事長職務,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20條
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無候補理事、監事而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不另辦理選舉。但遞補 後理事、監事人數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時,應於出缺日起六十日內辦理 補選。

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出缺時,應依前項規定遞補或補選理事、監事後, 再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

第21條
農會理事、監事有本法第二十一條不得兼任、經營情事者,農會應通知其 在三十日內自行選擇;屆期不作決定時,由該農會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解除其理事、監事職務。

第22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屆期未能產生,係指未能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 天內,完成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 職。

總幹事之聘任屆期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 告。

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應就農會員工歸級表由副總幹事、主任秘書 ( 秘書) 、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 聘任或遴選合格人員依法派代時為止。

第23條
全國或省 (市) 農會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會聘任職員統一 訓練,應組設聯合訓練機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