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職員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9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 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 ,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第20條
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上級農會理、監事 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農會理、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20-1條
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 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2條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 ,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 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 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 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第21條
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雇人員、農事小組組長、副 組長,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 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22條
農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 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 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22-1條
農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農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 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第23條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

但有第十五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 止。

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 加競選。

第23-1條
農會二種以上選任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 種為限。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 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第24條
農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 得經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25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 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 得續聘。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 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 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25-1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 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 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 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 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 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 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 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 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 聘者,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第25-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 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 清償者。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 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第25-3條
農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兩人以上保證 書或員工誠實保險,向農會保證。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 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農會或直轄市農會統一 考訓之。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 之。

第27條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 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 解任。

第27-1條
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農 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

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