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會員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2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 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13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 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 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 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

第15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 會員 (代表) 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 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 選。

第15-1條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 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 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17條
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 ,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18條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