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設立及合併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1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 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 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

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 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 更名為區農會。

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 。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 更名前之名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縣農會及連 江縣農會下屆選任人員之任期延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