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任務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 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 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 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 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