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設立及合併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1-2條
農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合併前,應共同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併 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提經理事會審議後,附具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且經監事會監察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 、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第三十 七條規定決議之。

前項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書:包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組織區域概況、 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預期進度及可行性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

(一)合併前各農會名稱、合併後農會名稱及組織區域。

(二)農會資產及負債之評價。

(三)對農會會員之權益保障、選任人員之名額分配及聘、僱人員之權益 處理事項。

(四)合併後農會章程。

第一項之決議,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農會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 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於農會及各辦事處連續公告至少七日 ,並於新聞紙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合併之會員應於指 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農會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全體會員三分之一以上時 ,原決議失效。屆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農會為第一項決議,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 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聲明債權人得於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內,以書 面提出合併將損及其權益之異議。

農會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容辦理公告,或未依前項所定期間、方式、 內容通知債權人,或對於在前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 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