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
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時,本會或所屬機關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
得與受補助人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且非專屬之實施權
利。
受補助人於補助計畫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
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該成果。但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人違反前項規定,本會或所屬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創新
或研究發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如其屬可歸
責於受補助人之原因,本會或所屬機關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