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生產性貨品出區 ( 106 年 10 月 13 日)
第54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貨品,指與園區事業產製過程中有直接關聯或類似貨品 ,包括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等。

第55條
園區事業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 (證明) 單分為下列二類:

一、已取得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資格之園區事業,貨品攜運出 區時,保稅業務人員應開具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簽發出區 ;非保稅貨品得由專職人員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簽發出區。

二、未取得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資格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 運出區時,由專職人員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並經海關驗印後 放行;非保稅貨品得直接由專職人員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簽發 出區。

園區事業依前項規定,攜運生產性貨品出廠 (庫) 時,應由園區事業所屬 警衛或專職人員核對無訛後放行。

園區事業攜運第一項貨品通行園區門崗遇值勤保安警察攔檢時,應提示單 證以供辨識、查對。

園區事業非生產性貨品出區應由專職人員自行控管、簽放,非園區事業之 貨品,得自由流通免辦出區放行手續。

第56條
園區事業未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應檢具申請書 (附表三 ) 向管理局申辦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簽發章,自行簽發生產性貨品出區證 明單;其屬保稅貨品,仍應送請海關核准後放行。

第57條
園區事業依前條向管理局申辦登錄之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簽發章遺失、毀 損或人員異動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具效力,如擅以其他印章替代,經 主管機關查獲者,除該批貨品不准出區外,園區事業須辦妥變更登記手續 後,始准其自行簽發出區單證。

第58條
園區事業攜運生產性貨品出廠 (庫) 時,應詳實開立、填記生產性貨品出 區放行 (證明) 單,俾便通行門崗值勤保安警察辨識或查對。單證內容更 正時應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或專職人員簽署。

第59條
進出園區之車輛通行各門崗時,無論有無攜運貨品,值勤保安警察得採辨 識方式或查對無誤後放行出區。

在園區內尚未設置崗哨之保稅範圍,得由值勤保安警察採不定時、不定點 實施週邊出入口攔檢方式辦理之。

第60條
園區事業簽發之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 (證明) 單,除保稅貨品自簽發之日 起四日內有效外,非保稅或免稅貨品有效期間以九十日為限,但期限屆滿 之日逢國定及星期例假日得順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