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
研發成果歸屬非本會或所屬機關之執行單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
或所屬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
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
,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
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會或所屬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
權利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說明;屆期未說明
或無正當理由者,本會或所屬機關得逕行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
權利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權人、受讓
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
程序,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