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資恐防制法(下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農業金融機構應指派專責主管協調監督本辦法之遵循。

第3條
農業金融機構進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知悉之日起算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 式,由農會、漁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全國農業金庫總 機構主管單位簽報前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 通報。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 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農業金融機構並 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農業金融機構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 局所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該農業金融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 依本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第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