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3條
農業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農業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時。多筆顯有關聯之通貨交易合計達 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農業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 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 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 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 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 (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 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 適用: 1.第六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六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其無 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五、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 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 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農業金融機構得請客戶 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本目之 1 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 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 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本目之 1 及 2 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農業金 融機構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 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 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 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 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 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農業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 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七、農業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 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 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 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 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八、農業金融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 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九、農業金融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 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 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