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個人資料之安全稽核、紀錄保存及持續改善機制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14條
農業金融業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所定各種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程序及措 施,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

農業金融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 人資料後,應留存下列紀錄:

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

二、將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移轉其他對象者,其移轉之原因 、對象、方法、時間,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法依據。

前二項之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