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106 年 06 月 05 日)
第28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 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 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 面紀錄。但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佃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 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 營及研發創新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 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