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農業金庫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行事項辦法  ( 100 年 06 月 10 日)
第2條
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 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一、農業、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農業金庫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 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農業金庫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 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農業、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農業金庫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

一、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二、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三、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

六、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八、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九、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十、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十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

十二、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三、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 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

十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五、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 會、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 責人。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