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 99 年 06 月 15 日)
第9條
金融機構承受之擔保品經地籍整理或其他方式後,恢復得為農作、造林、 養殖或畜牧使用時,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通知原擔保品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六個月內以原承受貸款餘額買回。原擔保品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亦得逕行申請買回。

金融機構為前項通知後,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書面表示放棄買 回,金融機構即得逕行買賣或處分該擔保品;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 人未於六個月內為意思表示者,應再行通知。經再行通知後六個月內,原 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不為意思表示,視為放棄買回。

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死亡且無繼承人或依法得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金融機 構得逕行買賣或處分該擔保品。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出售擔保品所得款項,應扣除承受貸款餘額未受政 府補助金額及相關必要費用後返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金融機構承受之擔保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買賣或處分:

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或宜林地尚未解除 放寬。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或水利用 地。

三、其他法令另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