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及聘任解任辦法  ( 98 年 10 月 01 日)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 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 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 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人者。但因農會、漁會與全國農業金庫或銀行間之投資關係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銀行之董 事、監察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