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農業金庫獨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100 年 06 月 10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之獨立 監察人或授信審議委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 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 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 會、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 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

第3條
農業金庫之獨立監察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 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三、擔任政府機關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 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並事先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4條
農業金庫獨立授信審議委員之資格以金融、農業、經濟、會計、法律之學 者、專家為限,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授信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政府機關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 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優良金融、農業或產業專業知識或經驗,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5條
農業金庫獨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行使職務時,應維持其獨立性,其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擔任農業金庫之受僱人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二、為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三、持有農業金庫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法人股東之理事、監事或 受僱人。

四、擔任與農業金庫有授信往來或農業金庫購買其所發行、保證或承兌之 公司債、短期票券之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五、為農業金庫或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商務、法律等服務、諮詢之專業人 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團體之負責人、合夥人、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第6條
農業金庫獨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並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對於行使職務所獲取 之資料應予保密。

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者,農業金庫應予解任。

第7條
農業金庫獨立授信審議委員,除違反前二條情事者外,其任期為兩年,期 滿得續聘之。

第8條
農業金庫各獨立監察人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得逾五家。

第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