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農業金庫獨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100 年 06 月 10 日)
第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之獨立 監察人或授信審議委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 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 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 會、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 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