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4條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 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 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 五十及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作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信用部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計算第一 類、第二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展延期間每年提撥比率 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