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30 日)
第6條
信用部每年增設之分部不得逾二處,其分部總數不得逾九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及該信用部財務業務狀況,專 案核准增設。

二、合併農會、漁會。

三、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其他經營不善之信用部。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應不予許可:

一、最近一年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二、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或分部主任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 一年內經判刑確定。

三、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未依規定陳報或舞弊案情節重大。

四、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有虧損或累積虧損。

五、未注意安全維護致最近一年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六、信用部業務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

七、信用部分部營業計畫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負責人資格未符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

八、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信用業務健全經營之虞。

中央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及未有前項規定情事之信用部財務業務狀 況,決定得增設信用部分部之農會、漁會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