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條
為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 )及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指依農會法、漁會法及本法設立辦理信用業務 者;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

第3條
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全國農業金庫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發起設 立。

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條件、應檢附文件、許可、廢止許可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全國農業金庫以 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

第5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其貸款之資格、期限、 利率及委託辦理應遵行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貸款業務,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部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

辦理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發展基 金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關宣導、推動、帳務處理、財務收支、統計 及對於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 理。

第7條
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 機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 、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該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 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 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 ,由該金庫或信用部負擔。

第8條
為保障農業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農業金融機構應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三條 規定,參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險。

第9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農業用途之放款,應優先承作;對擔保能力不足之農民或 農業企業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第10條
農業金融機構之管理,本法未規定者,依農會法、漁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