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附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59條
本法施行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 農、漁會,於本法施行後,為辦理農業金融業務設立信用部,不受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限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 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 行後六個月內訂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