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罰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4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 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 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