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農、漁會信用部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7條
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 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 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漁會法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時,得命令信 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農、漁會合併,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 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