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農、漁會信用部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7-2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第 一項規定,命令農、漁會合併或讓與信用部時,合併或受讓之農、漁會或 全國農業金庫,於申請對被命令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不動產 、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 時,得憑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或讓與之處分書等相關文件,逕向登記機 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或讓與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被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 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於 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 稅,應優先受償。

五、被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 規定承受之土地,因被合併或讓與而隨同移轉予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 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因合併或讓與產生之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七、因合併或讓與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因合併或讓與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 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