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農、漁會信用部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7-1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規定,命令信用部所屬 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合併有困難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 處理,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受讓信用部時,得自將股份收回,不受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所收回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出 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一項第二款受讓信用部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