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農、漁會信用部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1條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 續存放。

信用部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應向全國 農業金庫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