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全國農業金庫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24條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 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後,如尚有 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紅利:百分之八十。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五。

三、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農會百分之十、漁會百分之三。

四、員工酬勞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於對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支援為限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由全國農業金庫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第一項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 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