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2 月 05 日)
第8條
第三條之申請人、展演動物業之負責人、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及專門技術人 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違反本法經處罰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

二、曾將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收容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