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2 月 05 日)
第5條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執照者,應依其營運計畫書規劃之展演動物數量,依下 列規定,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 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方式,向受理 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

一、未滿五隻: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五隻以上十隻以下: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超過十隻:除依前款規定計算之金額以外,超過十隻之數量,每一隻 加計新臺幣五萬元。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執照,其最近一次依第二十三條評鑑之結 果為優級者,得於申請展延時,同時申請退還部分保證金,額度不得超過 新臺幣二十萬元,且退還後所餘保證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萬元。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動物之數量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

一、其數量增加者,應先依第一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二、其數量減少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現場會勘確認後, 得申請退還溢繳之保證金。

前三項之保證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用於支付下列費用:

一、展演動物業因無資力、負責人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依營運計畫書飼 養、照護展演動物者,代其飼養、照護之費用。

二、展演動物業對傷病之展演動物未給與妥善之醫療照護,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代其醫療照 護之費用。

三、展演動物業因歇業、停業或其他原因,未妥善安置及處理展演動物者 ,代其安置及處理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動用保證金支付相關費用後,應限 期令展演動物業補足;屆期未補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核准。

第一項之申請人為行政機關(構)者,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