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2 月 05 日)
第24條
展演動物業應於核准處分廢止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核准之營運計畫書安 置及處理展演動物後,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退還保證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