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展演動物業歇業、停業或復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執照
,報請原發照機關廢止核准處分。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
停業報告書,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
三、前款停業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應申請原發照機關核
准延長停業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四、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停業或延長停業期限之展演動物業復業時,應填具
復業報告書,連同執照,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
展演動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歇業,原發照機關應逕行廢止核准處
分:
一、停業已屆滿六個月,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自停業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三個月,未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辦理。
三、自前項第三款所定延長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一個月仍未依前項第
四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