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2 月 05 日)
第17條
展演動物業歇業、停業或復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執照 ,報請原發照機關廢止核准處分。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 停業報告書,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

三、前款停業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應申請原發照機關核 准延長停業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四、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停業或延長停業期限之展演動物業復業時,應填具 復業報告書,連同執照,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

展演動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歇業,原發照機關應逕行廢止核准處 分:

一、停業已屆滿六個月,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自停業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三個月,未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辦理。

三、自前項第三款所定延長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一個月仍未依前項第 四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