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2 月 05 日)
第14條
展演動物業取得執照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核准變 更,始得為之:

一、變更展演動物業名稱、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營業場所。

三、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展演空間、設施之面積或 展演動物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

四、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展演及騎乘之方式、時間、人數或停業、歇業時 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七款所定文 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文件;前項第四款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 三條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文件。

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其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原發照機關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