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2 月 05 日)
第11條
第三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其已核准者,得廢止之:

一、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 建築法相關規定。

二、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無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營運計畫書內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四條規定。

四、未依第五條規定繳交保證金或未符合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規定之一。

五、申請人、展演動物業之負責人、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有 第八條所定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