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許可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依中央主管機
關之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
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份。
二、飼料販賣登記證影本四份。
三、產品說明書、產品成分保證規格、製造流程、檢驗方法、檢驗報告、
配方依據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各二份。但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應適用
之國家標準者,得免檢附。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應檢附該包裝或容器之照片二份
。
五、國外供應商之委託文件及經公證或認證之輸出國許可製售文件正本各
一份及影本各三份;國外供應商非原製造廠商者,應另檢附供應商與
原製造廠商間之委託文件正本一份及影本二份。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
為輸出國官方認可之製造廠商,得免檢附供應廠商與製造廠商間之委
託文件。
六、飼料之品目為動物油脂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證明文件及原料彩色照片
一份。
七、飼料添加物含有胜 、蛋白質、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
產製之物質者,應檢附基因改造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資料、安全性說
明書、相關研究報告及其一覽表。
八、宣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應檢附動物飼養效果之試驗報
告二份。
九、載明與其他廠商之行號名稱、商標無類似、重複、仿冒或影射情形之
切結書四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