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講習辦法  ( 106 年 10 月 1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

二、講授:指於課堂中透過講授、播放動物保護影片、評量及其他非實作 方式實施之講習課程。

三、動物保護實作:指於動物收容處所及其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主辦之動物保護業務推廣、活動中,依講師及管理人員之指示,進 行有關收容動物照護、資料建立與管理、動物保護業務宣導或活動參 與課程。

四、學員: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令接受講習之受處分人。

五、講習單位: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講習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第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處罰及講習所需資料,得洽請 司法、調查、警察、戶政、地政、交通、衛生、教育、研究、產業發展及 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涉及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其他必 要資料;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第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 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 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二、應向講習單位報到完成前款講習及繳費。

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學員應於處分書所載期限前,檢附處分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報 到並繳納講習費用後,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但因傷、病、服 刑、受召集、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準時接受講習者,應於講習前, 填具改期申請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申請改期,再依講習 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

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講習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怠金。

學員完成講習者,講習單位應通報令其接受講習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

第5條
講習單位辦理講習得收取費用。

第6條
講習之內容得包括講習單位環境介紹、動物保護法令、飼主責任、違反本 法案例分析、動物之一般保護、動物之科學應用、動物倫理、寵物之管理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或其他有關動物保護教材。

前項課程之講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擔任或聘請動物保護 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

第7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講習,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每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訂定次年度講習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二、每月定期辦理講習一次以上,並於辦理二星期前,將講習課程訊息公 開於網站。

第8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講習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 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