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講習辦法  ( 106 年 10 月 17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

二、講授:指於課堂中透過講授、播放動物保護影片、評量及其他非實作 方式實施之講習課程。

三、動物保護實作:指於動物收容處所及其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主辦之動物保護業務推廣、活動中,依講師及管理人員之指示,進 行有關收容動物照護、資料建立與管理、動物保護業務宣導或活動參 與課程。

四、學員: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令接受講習之受處分人。

五、講習單位: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講習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