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飼料製造業者與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每批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進貨、製造或
出貨之日起一星期內,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下列
單據,保存五年:
一、進貨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收執檔或證明聯。但依輸出國法規
或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應保存其他
進貨單據。
二、出貨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存根檔或證明聯。但依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應保存其他出貨單據存根
。
三、進口或出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並保存其貨物進口報單或貨物出口
報單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