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動物之認領或認養 ( 104 年 08 月 31 日)
第17條
收容處所得訂定契約委託個人或民間團體代養動物。

民眾或民間團體申請代養動物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

一、申請人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經收容處所評估可提供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動物照顧管理事項。

三、同意依收容處所通知期限將代養動物送回收容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