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動物之認領或認養 ( 104 年 08 月 31 日)
第14條
原飼主認領動物,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收容處所申請;認領之動物未 辦理寵物登記者,原飼主應另提具曾實際管領動物之證據。

前項申請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並於寵物登記系統登載動 物入所及領回日期後,將動物交由原飼主領回;其屬未辦理寵物登記之犬 隻者,並應先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但經獸醫師檢查不適合立即植入 晶片者,原飼主得於領回後依收容處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

一、原飼主與寵物登記系統記載相符或已提具足資證明為飼主之證據。

二、原飼主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三、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飼養管理教育。

第一項之申請,原飼主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攜帶原飼主委託書及 經其簽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