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 98 年 01 月 10 日)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核,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 增加辦理次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 時,評鑑得與查核同時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受查核或評鑑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