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 98 年 01 月 10 日)
第10條
經評鑑為丙等之寵物業,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改善項目, 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