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  ( 96 年 07 月 26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流通過程,指實質改變優良農產品 或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完整性所進 行交易之過程。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前,得先辦理審查。必要時得派員赴國外查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查,得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產業或具利 害關係之機構、團體代表參與審查會議。

第4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標示產銷履歷之農產品,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所定辦法實施自願性及強制性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辦理農產品驗證機構之認證 。

前項受委託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能力者。

二、具備國際認證相關組織會員資格者。

第6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相關證明及紀錄,指與檢查或檢驗相關之原料來 源、原料數量、產地證明、驗證證書、生產作業依據、生產流程相關紀錄 、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7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其他適當之處置,指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 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得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農產品經營 者之名稱、地址、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