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1 年 04 月 29 日)
第3條
設置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 府 (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申請核發機構許可設置文件後始得設置:

一、申請書。

二、投資人名冊。

三、清除、處理設施用地之使用權相關證明文件。

四、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五、清除、處理設施或工具之規格、功能、數量說明書。

六、工程計畫說明書,但申請清除機構者免附。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其最終處置方式。

九、其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取得前項地方政府核發之許可設置文件後應於一年內 完成設置,但必要時得經地方政府同意展延一次,展延期限最長以一年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