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1 年 04 月 29 日)
第16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因歇業、停業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者,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應於地方政府規定期限內委託合法之清 除、處理機構代為清理完成,並於上述期限內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提報地 方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備之;屆期未完成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