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1 年 04 月 29 日)
第15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檢具原核發之營 運許可證,報請地方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註銷之。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 告書報請地方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主要清除、處理設施已搬遷者,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歇業並將營運許可證報請地方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 銷者,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

四、停業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得報請地方政府轉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 為限。

前項營運許可證之註銷、停業或復業之備查等事宜,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 副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