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05 日)
第9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 次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