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05 日)
第4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