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05 日)
第2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限制,而 未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 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畜禽飼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