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05 日)
第12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如依本法完成畜牧場登記後,應於一個月內將原 領得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繳交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